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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彩体育,【民法典“五个一百”专栏】莱山区法院优秀裁判文书展播(二)发布日期:2024-07-22 浏览次数:

  原告烟台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公司、烟台某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山东某公司、烟台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某公司、烟台某商贸公司共同向烟台某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0000元;并向烟台某装饰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7日烟台某装饰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烟台某装饰公司对山东某公司的莱山区某广场钢结构增项制作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总金额为330000元整;2019年12月14日因山东某公司增加某广场灯箱、5东墙体门头制作工程项目,双方就增加工程又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为130000元;2020年1月11日山东某公司再次增加某广场门头防水工程项目,双方再次就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为38000元。上述工程项目总价款共计498000元。合同签订后,烟台某装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完毕,并由山东某公司验收合格,但山东某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截止烟台某装饰公司起诉之日仅支付工程款308000元,剩余190000元至今未支付。另2021年8月1日烟台某商贸公司向烟台某装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就山东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烟台某商贸公司也未履行还款责任。

  山东某公司、烟台某商贸公司辩称,经三份合同约定,烟台某装饰公司对位于莱山区某路2号某广场内钢结构门头、灯箱广告、防水等项目进行承包施工,山东某公司、烟台某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烟台某装饰公司支付足额工程价款,对于剩余的工程价款是因烟台某装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进行施工,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因此综合认定不存在烟台某装饰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事项,请求法院驳回烟台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烟台某装饰公司未取得建筑企业相关资质。2019年11月27日,山东某公司与烟台某装饰公司签订《大门头及钢结构增项合同》,山东某公司将位于烟台某医院莱山分院一楼南的烟台莱山区某广场钢结构增项制作工程分包给烟台某装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大门头、二楼彩钢板、钢梁与墙夹层物料、混凝土梁加预埋件、一楼加钢撑及玻璃门钢架门头框架,工程价款为330000元;工程期限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18日;合同自签定之日起山东某公司付给烟台某装饰公司工程总额60%的预付款为198000元,料进场并开具全额专票,山东某公司收到后即付工程总额30%的款项为99000元,山东某公司在工程完工待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7%的工程款为23100元,山东某公司在质保期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3%的质保金9900元。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12月14日,因上述工程增加吊楣、灯箱、东墙体门头制作施工内容,杏彩体育平台注册登录入口山东某公司与烟台某装饰公司签订《大门头及钢结构增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一楼吊楣、东墙体门头、门头灯箱、货梯增项,工程价款为130000元;工程期限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3日;合同自签定之日起山东某公司付给烟台某装饰公司工程总额60%的预付款为78000元,料进场并开具全额专票,山东某公司收到后即付工程总额30%的款项为39000元,山东某公司在工程完工待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7%的工程款为9100元,山东某公司在质保期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的质保金3900元。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1月11日,山东某公司与烟台某装饰公司签订《大门头防水合同》,增加门头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一楼店铺门头防水、二楼顶防水、改落水管,工程价款为38000元;工程期限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0日;合同自签定之日起山东某公司付给烟台某装饰公司工程总额60%的预付款为22800元,工程完工待山东某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尾款15200元。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二、2021年8月,烟台某商贸公司为烟台某装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2019年11月27日由山东某公司与烟台某装饰公司签订的莱山区某广场钢结构增项制作合同,金额为叁拾叁万元整;2019年12月14日由山东某公司与烟台某装饰公司签订莱山区某广场灯箱、东墙体门头制作合同,总金额为壹拾叁万元整;2020年1月11日由山东某公司与烟台某装饰公司签订莱山区某广场门头防水合同,合同金额为叁万捌仟元整。截止到2021年8月1号山东某公司仍欠贵公司上述工程款:壹拾玖万元整。对该欠款我公司承诺与山东某公司共同向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山东某公司及烟台某商贸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落款处签字确认。之后,山东某公司及烟台某商贸公司均未向烟台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

  烟台某装饰公司认为烟台某商贸公司出具的上述《还款承诺书》属于债务加入,应该与山东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山东某公司则认为烟台某商贸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烟台某商贸公司认为其基本意思为一般保证。

  三、庭审中烟台某装饰公司主张,2019年11月27日的《大门头及钢结构增项合同》签订前,其已进场开始施工,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9年12月24日前验收合格;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了吊楣、灯箱、东墙体门头工程施工内容,2019年12月14日其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大门头及钢结构增项合同》,并依约完成施工,2019年12月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底山东某公司开业后,山东某公司又要求增加了一楼门头防水工程,烟台某装饰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完成防水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因山东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烟台某装饰公司为避免损失未施工落水管工程;上述工程总计494400元,杏彩体育平台注册登录入口山东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付款200000元,剩余款项以山东某公司购物卡的方式抵顶,但之后山东某公司倒闭,购物卡不能使用,故2021年8月烟台某装饰公司与山东某公司及烟台某商贸公司对工程进行对账,最终确认山东某公司欠付烟台某装饰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90000元,该数额已经扣除了没有施工的落水管工程。烟台某装饰公司为证实涉案工程的验收情况提交《某广场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宗。

  山东某公司及烟台某商贸公司对《某广场竣工验收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涉案三份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有多处变更,如一楼吊楣、门头防水、落水管项目烟台某装饰公司并没有进行施工,该项目由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漏水严重,烟台某装饰公司以其欠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维修,其申请对烟台某装饰公司在莱山区某广场施工的项目及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山东某公司及烟台某商贸公司认可山东某公司于2020年1月底开始试营业。

  山东某公司及烟台某商贸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21年7月拍摄涉案工程视频三份、由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位于某广场的某超市店长王某出具的因钢结构漏水造成损失的财产清单一份、由实际施工门头防水的吴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李某与吴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

  烟台某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视频中无法看出拍摄地点,也无法确认漏水原因,山东某公司实际于2019年开业,该拍摄时间早已过了合同质保期限;认为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未有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认为财产清单中未加盖某超市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看出该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及产生原因;认为吴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施工现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证人应出庭佐证。

  上述事实,有《大门头及钢结构增项合同》(2019年11月27日签订)、《大门头及钢结构增项合同》(2019年12月14日签订)、《大门头防水合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其他证据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烟台某装饰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山东某公司签订的《大门头及钢结构增项合同》(2019年11月27日签订)、《大门头及钢结构增项合同》(2019年12月14日签订)、《大门头防水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已于2020年1月投入使用,应视为山东某公司对烟台某装饰公司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山东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烟台某装饰公司相应工程价款。2021年8月由烟台某商贸公司出具并由李某签字确认的《还款承诺书》,能够证实截至2021年8月1日,山东某公司尚欠付烟台某装饰公司工程款190000元,且烟台某商贸公司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故,烟台某装饰公司主张山东某公司及烟台某商贸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1900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山东某公司及烟台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工程欠款中包含烟台某装饰公司未施工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山东某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后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山东某公司、烟台某商贸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烟台某装饰公司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山东某公司、烟台某商贸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山东某公司、烟台某商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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